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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I 债务人向担保人交付的履行原债务的保证不应该在代偿款中扣除,要在追偿关系中的违约金中扣除

法海奔奔
2024-11-18


债权人:宣德信用社。
债务人:鑫盛源公司。
担保人:辰能担保公司    
反担保人:鑫盛源公司履约保证金,其他反担保人。

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担保人辰能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债务人鑫盛源公司追偿代偿款,从这个来看,属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行使。同时,担保人辰能担保公司还向反担保人主张了权利。

本案中,债务人向担保人支付了保证金。本案的关键是,保证金是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还是在代偿款相应利息中扣除。关于保证金的性质,现有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一般认为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所以,保证金的扣除不应该在代偿款中扣除,应该在代偿款相应的利息中扣除。换句话说,履约保证金保证的是反担保合同关系,代偿款却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要旨(入库编号:2024—07-2-143-001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时,如果债务人还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独立于担保责任之外的一种独立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范围应属于并列关系。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反担保保证自然解除,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金应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而非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中冲减。

附件:案涉合同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相关合同完全、无瑕疵履行完毕后,辰能担保公司退还本保证金给鑫盛源公司(不计息)。若鑫盛源公司违反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鑫盛源公司同意将本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且该笔款项不作为辰能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据其他相关合同约定要求鑫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辰能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凤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莲,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锁,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建三江农垦管理局中心幼儿园教师,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江,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建三江建设局城管稽查大队中队长,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广杰,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徐旭、沈志江、屈广杰、张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能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被上诉人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徐旭、沈志江、屈广杰、张彦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能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2.改判鑫盛源公司按辰能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贷款本息9,492,020元进行偿还;3.改判鑫盛源公司以9,492,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代偿罚息、违约金;4.改判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张彦明、徐旭、沈志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改判屈广杰以其在《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建三江大兴农场厂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一层营业区、建三江大兴农场厂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二层营业区(他项权证号为: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他项权证、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辰能担保公司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8,992,02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约定,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属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该笔违约金从鑫盛源公司应偿还辰能担保公司代偿款9,492,020元中扣除,并以8,992,02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免除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张彦明、徐旭、沈志江(以下简称赵凤莲等六人)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辰能担保公司该项诉请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辰能担保公司代鑫盛源公司向贷款银行清偿时,赵凤莲等六人在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构成债务加入,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赵凤莲等六人的保证人身份在辰能担保公司代鑫盛源公司向贷款银行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时起,已转化为债务人。该还款协议对赵凤莲等六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了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合理审查。(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反担保抵押物的担保债权范围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屈广杰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反担保物责任范围对应全部债权。一审法院判决辰能担保公司对屈广杰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非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鑫盛源公司辩称,针对辰能担保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书中的判项既有法定事实,又有法定证据,还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判决事项。针对第一项至第五项上诉请求是辰能担保公司对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符合先证据、后事实、而后使用法律的规定。赵凤莲、徐洪锁与辰能担保公司、鑫盛源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辰能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双方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属质押权合法设立的法定事实,辰能担保公司已收取鑫盛源公司5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应当从900万元贷款中扣除该50万元,鑫盛源公司应给付辰能担保公司代偿款850万元是本案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事项,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符合案涉证据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对鑫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屈广杰、张彦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书中的判项既有法定事实,又有法定证据,还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辰能担保公司所有上诉请求。屈广杰和张彦明为辰能担保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在此同时鑫盛源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徐洪锁已用股权进行质押,在同一顺序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是鑫盛源公司及徐洪锁,应由他们的质押物先行履行债务,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普通担保人屈广杰和张彦明以抵押物抵偿债务,事实根据是屈广杰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所以先执行鑫盛源公司及徐洪锁股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辰能担保公司要求执行屈广杰、张彦明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辰能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凤莲、徐洪锁、徐旭、沈志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书中的判项既有法定事实,又有法定证据,还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辰能担保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赵凤莲等六人的担保,实际上已由赵凤莲所在公司质押物和徐洪锁所在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而徐旭、沈志江既不是受益人,也没有使用案涉的款项,在抵押时徐旭、沈志江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上述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贷款还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9日届满,本案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时,辰能担保公司自认为向各保证人进行索要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限,六位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辰能担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辰能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盛源公司代偿本息9,492,020元。本金900万元,利息337,580元,逾期利息154,440元;2.逾期担保费用4,646,343.79元,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979天;3.给付代偿罚息4,437,519.35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935天;4.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分别给付违约金90万元;5.律师费4万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7.2019年5月31日之后至全部代偿本金还清之日,逾期担保费用及代偿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8.由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张彦明、徐旭、沈志江先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9.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屈广杰所有的建三江大兴农场兴盛家园商贸城1、2层;赵凤莲、徐洪锁持有的鑫盛源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鑫盛源公司宣德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是收购粮食,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7.8%,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鑫盛源公司与宣德信用社、辰能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辰能担保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5日,鑫盛源公司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委托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900万元;委托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辰能担保公司与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支付数额: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6%/年,金额为144,000元,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鑫盛源公司应向辰能担保公司每日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用,直至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偿还全部委托担保债务止。辰能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鑫盛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资金本息及辰能担保公司因收回代偿资金本息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鑫盛源公司按照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罚息。
2015年11月20日,辰能担保公司、鑫盛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辰能担保公司为鑫盛源公司在宣德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并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宜。1.辰能担保公司为鑫盛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为900万元;2.鑫盛源公司为辰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房产抵押、股权质押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3.鑫盛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50万元;4.保证金用于保证鑫盛源公司完全、无瑕疵履行相关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相关合同完全、无瑕疵履行完毕后,辰能担保公司退还本保证金给鑫盛源公司(不计息)。若鑫盛源公司违反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鑫盛源公司同意将本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且该笔款项不作为辰能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据其他相关合同约定要求鑫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屈广杰于2015年12月15日向辰能担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同日,屈广杰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屈广杰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期限在借款期限基础上顺延六个月;抵押房产坐落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一层营业区(债权金额300万元)、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二层营业厅(债权数额600万元),上述两处房产于2015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抵押期限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19日;同日,赵凤莲与辰能担保公司、鑫盛源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赵凤莲,被持股人名称鑫盛源公司,出质股份占被持股人全部股份的比例80%,质押价值16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72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债权为:辰能担保公司作为本合同鉴于条款中所规定之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由辰能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而对徐洪锁所享有的相应之追偿权。若发生代偿,出质人应当向质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上述股权于2015年11月2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徐洪锁与辰能担保公司、鑫盛源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徐洪锁,被持股人名称鑫盛源公司,出质股份占被持股人全部股份的比例20%,质押价值4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债权为:辰能担保公司作为本合同鉴于条款中所规定之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由辰能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而对徐洪锁所享有的相应之追偿权。若发生代偿,出质人应当向质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上述股权于2015年11月2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为辰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所受限。2、债务履行期内,若鑫盛源公司未能提前或按时清偿所担保债权,辰能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法定方式处分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抵押财产。3、如果借款合同到期,鑫盛源公司未能全额还款或者在担保期间由于鑫盛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按期付息还款,致使贷款银行要求辰能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鑫盛源公司从贷款逾期后一个月内,须对抵押资产的保险期限在原借款期限上延长两年,如未及时延长保险期限的,鑫盛源公司同意依据抵押物评估值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同日,赵凤莲自愿作为鑫盛源公司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担保方式,本人为辰能担保公司对鑫盛源公司上述贷款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辰能担保公司对鑫盛源公司的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贵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本人承诺个人资产、夫妻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资产在反担保期限内不转让、不抵押、不处置、不转移。在贵公司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追偿时,贵公司有权处置本人个人资产、夫妻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资产,并就处置所得受偿。同时承诺在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不签署任何担保财产的处置协议,徐洪锁作为保证人赵凤莲的财产共有人在该《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捺印,赵凤莲与徐洪锁系夫妻关系。徐洪锁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用本人与赵凤莲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鑫盛源公司在辰能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并完全承认赵凤莲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的各种合同及文件。屈广杰与张彦明系夫妻关系,徐旭与沈志江系夫妻关系,皆同样作为反担保人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上述《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
2015年12月1日,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赵凤莲等六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张彦明、徐旭、沈志江用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鑫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900万元)向辰能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于2015年12月8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赋予《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11月2日,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德支行(原宣德信用社)向辰能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辰能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2016年11月14日,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德支行为辰能担保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证明辰能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代鑫盛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37,580.00元,逾期利息154,440.00元,合计9,492,020元。
2019年6月5日,辰能担保公司与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同日辰能担保公司向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转账4万元,并提供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本案鑫盛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辰能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鑫盛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9,492,020元,其已依法取得向鑫盛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由于《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辰能担保公司代偿后鑫盛源公司应支付保证金,同时,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又约定“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鑫盛源公司应向辰能担保公司每日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用;鑫盛源公司按照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罚息。”本案辰能担保公司请求鑫盛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用、代偿罚息及请求屈广杰、赵凤莲、徐洪锁分别给付90万元违约金。因垫付款发生后,鑫盛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担保费主要用于弥补辰能担保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违约金不宜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纠纷可予保护的利率上限,辰能担保公司该项诉请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辰能担保公司已收取鑫盛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扣除此款后,鑫盛源公司应给付辰能担保公司代偿款为8,992,020元。据此,辰能担保公司关于代偿款、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辰能担保公司请求屈广杰、赵凤莲、徐洪锁分别给付9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屈广杰与辰能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辰能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辰能担保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赵凤莲、徐洪锁与辰能担保公司、鑫盛源公司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辰能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就本案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辰能担保公司要求就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赵凤莲等六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赵凤莲等六人抗辩称辰能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上述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贷款还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9日届满,本案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庭审中,辰能担保公司自认未向各保证人进行催要,故辰能担保公司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辰能担保公司诉请赵凤莲等六人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另,委托保证合同对于律师费的发生亦有明确约定,对于辰能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鑫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辰能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8,992,020元;二、鑫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辰能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8,992,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鑫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辰能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四、上述一、二、三项逾期给付,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对屈广杰在《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一层营业区、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二层营业厅。他项权证号为: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9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对赵凤莲持有的鑫盛源公司8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辰能担保公司有权对徐洪锁持有的鑫盛源公司2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辰能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29.42元,由鑫盛源公司、屈广杰、赵凤莲、徐洪锁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辰能担保公司与屈广杰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抵押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纳的担保费、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鑫盛源公司、赵凤莲、徐洪锁、屈广杰为辰能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所受限制。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辰能担保公司已付代偿款还是违约金。2.赵凤莲等六人是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屈广杰提供的反担保物责任范围认定。
关于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冲抵辰能担保公司已付代偿款还是违约金问题。根据辰能担保公司与鑫盛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鑫盛源公司同意将本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给辰能担保公司”,能够认定鑫盛源公司向辰能担保公司支付的50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冲抵违约金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在鑫盛源公司应给付辰能担保公司代偿款9,492,020元中扣除50万元后,计算代偿款利息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赵凤莲等六人是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审,辰能担保公司一审诉请第八项为:“由赵凤莲等六人先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赵凤莲等六人作为保证人身份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各自的诉辩主张。辰能担保公司本次上诉请求第四项为:“改判赵凤莲等六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赵凤莲等六人在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构成债务加入,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能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庭审中,鑫盛源公司及赵凤莲等六人不同意本院将辰能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并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辰能担保公司上诉请求,对辰能担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屈广杰提供的反担保物责任范围认定问题。根据《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条3.1款及《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能够认定屈广杰提供的反担保物责任范围对应全部债权,原审法院判决辰能担保公司对屈广杰所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辰能担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
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92,020元及利息(以代偿款9,492,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涉50万元保证金在利息中扣除);
四、如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屈广杰在《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一层营业区、大兴农场场直三委兴盛家园商贸城二层营业厅。他项权证号为: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建三江房他证大兴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6,658.84元,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盛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屈广杰、赵凤莲、徐洪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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